3.混合说
有学者认为,单纯以司法查明犯罪的逻辑或犯罪行为发生的逻辑为基础确定构成要件的排列顺序都是片面的,应当结合两种逻辑兼顾司法效率来解决这个问题。构成要件的排列顺序应当是:主体——客体——客观——主观。首先,“主体——客体”的排列交代了行为发生的机制。其次,将主体、客体前置还体现了司法出罪的高效性。最后,对客体的侵害总是表现为一定的行为过程,主体的心理状态也要通过客观行为来说明,因此“客体——客观——主观”的排列契合着认定犯罪的逻辑。[54]
笔者认为,从逻辑性上看,从客观到主观和从主观到客观的构成要件排列顺序均有其合理性。前者体现的是查明案件事实的逻辑顺序,后者反映的是犯罪发生的逻辑顺序。从实用性上看,从客观到主观的犯罪构成排列顺序似乎更胜一筹。首先,从侦查阶段看,侦查机关总是基于已经发生的损害事实,反查是谁造成了这种损害事实,进而查明行为人是基于何种心态造成了这种损害事实,从而最终确定行为的性质。从客观到主观的排列顺序恰好反映了查明案件事实这种逻辑顺序。其次,从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看,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也总是根据行为人的危害行为以及其他外部事实特征,来审查判断其主观心态。如果把主观要件置于客观要件之前,那么司法机关对行为人主观心态的判断就面临无米之炊的困境。从刑事诉讼的角度看,可能助长过度依赖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口供来判断其主观心态的不良做法。因此,从实用性的角度分析,从客观到主观的构成要件排列顺序似乎更为可取。刑法的任务是认定犯罪,犯罪构成体系的任务则是指导司法机关查明犯罪,从客观到主观的排列顺序恰好符合了犯罪构成体系这一任务的要求。那种认为犯罪构成体系不应当也不需要体现事实的查明过程的观点显然误解了犯罪构成体系的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