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萨利克法典》可以看出,5、6世纪时农业是主要经济部门;畜牧、园艺、果艺和葡萄种植也很普遍;人们已广泛使用铁制农具,知道施肥、除草;二田制逐渐代替休耕制,并且出现三田制。与此同时,存在着农村公社和王室地主两种土地所有制形式。
有些西方学者认为当时法兰克人社会盛行土地私有制,否认农村公社的存在,这是不正确的。《萨利克法典》第45章“关于迁移”的规定,说明农村公社(即马尔克)确实存在。若有人想迁入其他村庄,有一人反对就不能迁入;如不顾再三警告强行迁入,罚款30金币;只有住满12个月无人反对者,才享有居住权。[26]这些规定说明,氏族联系虽然存在,但村子里已有外来移民居住。这是生产和交换发展以及长期迁徙和征战的必然结果,说明血缘关系逐渐被以地域关系为主的农村公社取代。在农村公社里,动产如牲畜、奴隶、粮食等的私有制相当发达,住宅和宅旁园地已成为私有财产,侵犯则罚款。法典里关于这类罚款的规定,比比皆是。耕地属公社所有,由社员世代耕种,不再重新分配。法典第59章明文规定:土地无论如何不得传给妇女,而应全部传给男性,即兄弟。[27]其目的就是防止土地转让。由此可见,社员对土地的支配权是有限的;土地不是自由的私有财产,公社只是把它交给社员耕种,除不再重新分配外,其他权利一点也没有放弃。法典规定:收获以后,耕地上的篱笆必须拆除,成为公共牧场;至于森林、牧场、河流、荒地等都是公社的集体财产。然而,在当时情况下,土地向私有方向发展是不可避免的。到希尔佩里克(561—584年在位)统治时期,女子已经获得对土地的继承权。他颁布敕令,明文规定:“如果儿子都死了,而女儿尚存,可同儿子一样得到这些土地。”[28]女子享有土地继承权的实质是承认土地可以变相转让,是对土地公有制的进一步破坏。7世纪初,土地可以自由买卖,成为自主地,即成为对农村公社负有一定义务(如收割后成为公共牧场)的私有财产。恩格斯说:“从自主地这一可以自由出让的地产,这一作为商品的地产产生的时候起,大地产的产生便仅仅是一个时间问题了。”[29]